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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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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作业规范及安全管理要求,保证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铁路相关技术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所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运输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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