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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装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尚之范 人气:5.85K
上海市装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几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

审定合格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几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发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十二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报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本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