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託執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允許銷售的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禁止向個人銷售專業燃放類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地區實行煙花爆竹定點銷售。定點銷售的具體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民政、安監、環保、城管、工商、質監、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保護環境、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禁止行爲的,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監督管理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爲,由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陪同。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害後果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透過,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