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危險性主要是一種概括性的罪名,主要是犯罪行爲侵犯到公民的利益和公共安全,會對社會造成一些危害行爲,這種情況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刑法上的社會危險性是指行爲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刑事訴訟法上的社會危險性是指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或其它可能嚴重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