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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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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章 诉讼档案的接收与保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册一式二份。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附件1)的要求,逐卷检查验收,对不符合立卷规范要求的,退回审判业务部门重新整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归档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索引未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号、案由和当事人名称索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在接收归档的诉讼案卷封面上加盖“归档”章,同时区分不同案件类别,按照年度、一案(册)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排架。

第十条 同一案件由于再审、执行等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档案,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在相关案卷封面和检索工具上注明移出、移入的案号未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相互注明参见号。

第十一条 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十二条 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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