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内容太长,不一一赘述!
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作为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依法调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义务,进一步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调查权的行使,完善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程序性权力。
新增“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作为第五十五条,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排除、限制竞争的执法行为赋予了新的处理权限。新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没有上级机关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第六十一条(原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时,在没有上级机关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拥有直接的制裁权,但是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使制裁权的主体仍然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于行政权力的制衡仍有可为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