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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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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范围内,除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河口乡和其他乡(镇)边远、分散的山区村外,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实施情况,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条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组织和家庭,应对单位职工、部队官兵、在校学生、居(村)民群众和家属子女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经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许可证件者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